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直相关部门:
《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五届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5日
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结合船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船山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书》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细则
第三条 规划报建管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在规划编制过渡期,对符合乡村产业准入条件的各类项目,编制项目选址论证或规划建设方案,结合空间、土地、环境条件等方面因素明确地块技术经济指标,依程序上报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在编的村级片区国土空间规划。
(一)规划设计条件的办理
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主体,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业务指导。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书面申请,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出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红线图。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遂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再报区行政审批和数据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过程管理
(一)用地交接: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牵头,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用地红线图现场施放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出具放线资料并向建设单位现场交桩。
(二)施放建筑红线:在用地红线范围内,由建设单位 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审批通过的建筑坐标定位图进行建筑放线,出具放线资料并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或勘测单位向施工单位现场交桩。
(三)建设工程验线: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牵头,放线完成后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验线。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项目正负零验线报告,并组织区综合执法局、施工单位、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参与现场验线。验线通过后,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规划核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收到申请后决定受理之日,应一次性告知所需相关办理资料,包括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测合一”成果报告以及根据项目实际,需要提交的其他等资料。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遂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优化遂宁中心城区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工作的通知》(遂自然资规办函〔2023〕64号)要求,按程序对建设工程开展规划核实工作,通过后方可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 处罚与处置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