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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船府办发〔2019〕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直各部门:
《四川遂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区政府96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9日
四川遂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遂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促进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政策法规,结合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是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2年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试点,是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的特定区域,是自然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条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成立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全面建设和综合管理;
(二)负责编制湿地保护及合理利用规划;
(三)负责指导和监督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体验等活动;
(四)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工程建设占用湿地初审;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
(六)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湿地保护管理状况,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依法查处;
(七)负责宣教设施的建设,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八)负责开展湿地公园范围内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
(九)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相关项目申报、招标与组织实施;
(十)负责建立健全湿地资源档案及其它相关档案资料;
(十一)负责开展湿地公园范围内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十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区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及合理利用,开展湿地评估;
(十四)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四至地理坐标为:
东经105°34′00″~105°36′37″、北纬30°29′57″~30°32′12″,湿地公园总面积605.33hm2,其中湿地面积547.13 hm2。
第五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按照总体规划确认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和挪动界标。
第六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划分为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第七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它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相关活动、以生态展示和科普宣教为主的活动以及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划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意。
第九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要制定并实施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划,完善相关保护管理制度,形成专业、稳定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要配套必要的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宣教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要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要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管护资金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在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教学科研活动以及自然教育相关科普宣教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和四川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
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作出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在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开展参观考察、生态体验、原有物种以及珍惜动植物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期限以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报告。
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确需征收、占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外,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红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三)采砂、取土、采集泥炭、挖掘腐殖土等破坏行为;
(四)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鸟卵;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向湿地公园水体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和垃圾;
(七)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引入入侵物种;
(九)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管理设施设备、服务标志等;
(十)过度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非法猎捕野生鸟类,以及破坏其自然和人工巢穴,禁止捡拾鸟卵和捕捉幼雏,禁止破坏鸟类栖息、繁殖和迁徙场所及通道。
第十八条 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鸟类的猎枪或者其它猎捕工具。
第十九条 加强对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禁止非法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售、收购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制作标本和工艺品。
第二十条 加强对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内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如发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所述行为,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执法部门可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