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008494033/2022-12258289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遂船府办发〔2014〕16号
  • 成文日期: 2014-02-26
  • 发布日期: 2014-11-04
  • 有 效 性: 有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来源: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11-04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遂船府办发〔2014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对全区2014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计征基数

全区城镇居民按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9元,农村居民按人均纯收入9084元作为计征基数。

二、计征办法

(一)农村居民不符合法律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城镇居民不符合法律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符合法律和《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五)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年平均收入超过计征基数的,超过部分按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八)不符合法律和《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的,按城镇居民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九)不符合法律和《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三、执行时间

本标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四、解释

本标准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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