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直相关部门:
《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五届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5日
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规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入市交易秩序,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办法。
首次登记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后,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审查批准后发生转让或转租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抵押登记是指以农村集体性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物设立的登记。
第四条 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原则
第六条 登记遵循“自愿申请、严格管理、公平公正、合法合规”原则。权利人已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七条 登记遵循“一体登记”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的权利主体保持一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办理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占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前置地籍调查
第八条 拟申请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前置地籍调查,地籍测量成果由申请人提供。
第二节 申 请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按照不同登记类型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下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入市的文件;
(五)地籍调查表、现状宗地图;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合同(须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及交地确认书;
(七)各项费用、税收已按规定缴清的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申请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五)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六)不动产地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的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应当一并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转移证明材料: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作价出资(入股)股东会决议,或再转让合同(须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等材料;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六)各项费用、税收已按规定缴清的凭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登记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行业标准TD/T 1095-2024)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原则上应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确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经相关部门签章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三节 受理、审核
第二十一条 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四)申请材料可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相关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拟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地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四节 公告、登薄、发证
第二十三条 经预审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公告意见及登记状况,在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无误,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登记并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技术规定
土地分类标准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执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应按照二级类别填写土地地类用途,《不动产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应明确其二级分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及《不动产登记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行业标准TD/T 1095-2024)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