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008494033/2022-33745145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遂船府办发〔2022〕5号
  • 成文日期: 2022-04-24
  • 发布日期: 2022-04-24
  • 有 效 性: 有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船山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船山区 发布时间:2022-04-24 10:3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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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遂船府办发〔20225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相关部门  

《遂宁市船山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五届区政府1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424日        

 

遂宁市船山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享有宅基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船山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改扩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审批标准条件  

第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不得用于宅基地审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省)道不少于30米;县(乡)道不少于20乡道不少于10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5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第九条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申请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因基础建设和村镇建设规划用地搬迁、拆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小于法定面积、需翻建、扩建的。  

(四)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六)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户无住宅的。  

(七)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申请宅基地的;  

)对不需要居住的住宅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子女符合立户条件且已立户,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户口已迁出本村,且不在当地居住的;  

)农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予或改作他用,又申请宅基地的;  

)村内有空闲地、原有宅基地未利用又申请占用农用地的;  

)不符合乡(镇)、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审批程序  

按照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总体要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全过程监管力度,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审查和公示时间合并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由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统一接件,相关部门联审联办。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受理后,应立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及外观风貌等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内容,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送乡镇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签署意见。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审批建议,报乡镇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原则上一并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落实区、乡(镇)和村级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地管理责任,强化部门协同,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全面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充实专业技术力量,落实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和村规划编制中统筹宅基地规模、安排宅基地合理布局,满足农户合理的宅基地需求;因地制宜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设计图集供农户免费选用;每年及早统筹安排下达宅基地用地指标,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手续;参与宅基地动态巡查;配合做好宅基地审批和农户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第十九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农村住宅建设工作,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参与编制农房设计图集;加强农房风貌管控和农村建筑工匠管理;负责指导各镇(乡、街道)对农村住宅建设监督管理及房屋安全、质量鉴定工作,对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参与宅基地动态巡查,配合做好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第二十条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规划;牵头指导开展宅基地动态巡查;加快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宅基地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的市区乡(镇)三级联网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承担农村建房审批、巡查监管工作,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查处未依法取得建房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房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设立审批服务窗口,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公布流程要件,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农户凭许可后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可以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应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规定期限届满前30日内,村民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房的农户,应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开工放线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乡镇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村级组织、建房户和承建方到现场定位放线,确定建房用地边界和建筑物平面位置。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安全用火用电设施布置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住宅项目竣工一个月内,村民应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竣工验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用地面积、四至边界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层高、风貌等要求建设住宅,房屋质量、抗震、消防是否满足要求,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六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农户,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受理村民不动产登记申请。对于符合登记要求、材料完备的,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宅鼓励采用坡屋面,住宅风貌与整体村容村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的农村住宅应功能完善、设施配套、厨卧分离、厕圈分离;改建、扩建的农村住宅满足改厨、改厕、改圈、建筑质量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任务的个体建筑工匠,应经过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承建方应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遵守相应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建材市场的监管,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六章  宅基地退出、调整和使用  

第三十条  鼓励盘活利用下列闲置宅基地  

(一)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  

(二)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以外的多余宅基地;  

(三)已按照相关政策处置的非法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腾退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因地制宜、合理补偿、科学利用的原则。村级组织可参照船山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不得低于本省制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确定补偿标准,宅基地退出补偿标准应进行公示。  

腾退后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用于乡村的产业发展。  

腾退后不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应按照规划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将宅基地进行复垦,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所在行政村产业发展和村庄建设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集中建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村级组织做好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无法置换调整的,参照本省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被占用土地的农户进行补偿,村级组织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经村级组织同意,农村村民可以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赠与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受让人或受赠与人应当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的,附着于该宅基地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一并转让或赠与。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长时间空闲不用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审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房屋。  

第三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三十九  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20225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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