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008494033/2022-12260443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遂船府办发〔2014〕4号
  • 成文日期: 2014-01-24
  • 发布日期: 2014-09-10
  • 有 效 性: 有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船山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来源: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9-10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遂船府办发〔20144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相关部门:

现将《船山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4日           


船山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严肃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工作纪律,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纪律为准绳,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有错必纠、有责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全区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村(社区)“两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二)纪律处分。按照党纪政纪条规及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集体“三资”的组织、领导工作,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乡镇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经费不落实、办公设施配套不齐全,造成代理中心工作不能正常运转的;

(二)“三资”管理监督制度不完善,未落实财务公开制度,造成监管不力的;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检查和审计工作落实不到位,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

(四)其它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六条 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承担农村集体“三资”的监管和指导工作。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乡镇委托代理中心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办理村(社区)财务委托会计业务的;

(二)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和保管凭证,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对村(社区)“两委”会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未及时发现制止的;

(四)未按农村集体“三资”信息管理系统要求操作,造成系统数据核算错误或电子数据丢失损坏的;

(五)对农村集体“三资”审计弄虚作假或拒绝、阻碍上级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七条 村(社区)“两委”承担农村集体“三资”的具体实施工作,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村(社区)“两委”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审批和现金报销的;

(二)在收缴现金后,未及时足额缴存委托代理中心账户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报酬补贴、出借村(社区)集体资金的;

(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村(社区)集体资产资源拍卖、转让、发包及租赁,未经民主决策实施的;

(五)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六)村(社区)财务或重大财务事项未按规定及时公开的;

(七)村(社区)干部卸任后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八)其它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处理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实施责任追究时应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直接处理。

(一)村(社区)“两委”会成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乡镇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区纪委监察局、区农业局备案。

(二)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区纪委监察局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责任追究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相关部门要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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