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船府办发〔2017〕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直相关部门:
《遂宁市船山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1日
遂宁市船山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山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事故发生,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遂宁市船山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境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危险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负责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
第五条 公安、环保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联合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路段设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行、绕行、警示等标志。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运输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特殊需要的,相关运输单位必须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批准,并向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编制《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溢、防漏、防晒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九条 禁止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相关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安监、水利、环保、卫计、交运等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区安监、水利、环保、公安、卫计、交运等相关部门应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事故单位有义务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和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身、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将事故有关情况第一时间上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或托运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或托运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根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