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11510802M/2024-00116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船山区人民政府
  • 文       号:遂船府规〔2024〕3号
  • 成文日期: 2024-11-15
  • 发布日期: 2024-11-18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船山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18 15:45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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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直相关部门:

《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五届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5日

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结合船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二章征收范围

第三条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发生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行为,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交易行为的,出让方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受让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不再缴纳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

第三章征收标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入市成交地价总额扣除土地取得成本及前期合理投入后的净收益。

第五条使用权出让,按以下标准对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征收调节金:

(一)商服土地:征收调节金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5%收取;

(二)工矿仓储:征收调节金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0%收取。

第六条法取得的使用权进行再次转让、出租的,转让方应当按照使用权转让、出租总价的3%,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四章收取与使用

第七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由区财政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组织征收。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制定和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年度计划、用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管理与核算要求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档案并提供宗地结算资料、负责调节金征收和催收催缴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按规定缴清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方可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区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九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对未按合同、协议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从签订出让合同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条对伪造、变造合同或串通订立虚假合同以及采取违规篡改历史成本、虚列扣除项目等其他不正当手段逃避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由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应缴未缴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进行追缴。

第十一条对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12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12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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