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与房地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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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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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擅自预售十套以下商品房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4%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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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预售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商品房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4%以上0.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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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预售五十一套以上商品房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6%以上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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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100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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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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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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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无自由裁量权 |
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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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无自由裁量权 |
给予警告 |
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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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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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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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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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180日以下未报送相应资料的 |
警告,并可处2万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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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180日以上(不含180日)360日以下未报送相应资料的 |
警告,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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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360日以上(不含360日)未报送相应资料的 |
警告,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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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现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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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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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售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 |
警告,并可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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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销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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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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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 |
警告,并可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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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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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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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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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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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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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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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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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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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五十一套以上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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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收取十名以下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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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十一名以上五十名以下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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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五十一名以上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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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销售房屋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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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房屋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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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房屋五十一套以上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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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销售房屋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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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房屋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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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房屋五十一套以上的 |
警告,并可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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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十套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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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十一套以上五十套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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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五十一套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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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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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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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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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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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含5万平方米)8万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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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0万平方米)、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不含8万平方米)的 |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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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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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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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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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移交,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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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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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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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涉及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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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含5万平方米)8万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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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区划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不含8万平方米),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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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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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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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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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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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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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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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区划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的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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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区划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的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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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区划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0万平方米),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的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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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40%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0.8倍以下的罚款 |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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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40%以上(不含40%)60%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款额0.8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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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60%以上(不含60%),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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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25%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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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25%以上(不含25%)50%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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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50%以上(不含50%)75%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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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应当配备面积75%以上(不含75%),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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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30%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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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30%以上(不含30%)70%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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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占实际配备面积70%以上(不含70%)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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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25%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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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25%以上(不含25%)50%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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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50%以上(不含50%)75%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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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占应配置或实际配备面积75%以上(不含75%),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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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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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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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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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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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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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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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单位或个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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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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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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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逾期未整改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责逾期未改正,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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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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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
| 逾期未改正,给予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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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逾期未整改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40%以下的 |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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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40%以上(不含40%)60%以下的 |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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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占应当承担经费总额60%以上(不含60%)的 |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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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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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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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
| 逾期未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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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
|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交接义务的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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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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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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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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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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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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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0.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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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0.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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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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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的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转让、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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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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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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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物业服务活动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物业服务活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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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面积超出标准50%以下的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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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面积超出标准50%以上(不含50%)100%以下的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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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面积超出标准100%以上(不含100%)的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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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购买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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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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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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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承担应分摊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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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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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不改正,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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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出租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一万二千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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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144平方米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一万八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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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房屋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不含144平方米)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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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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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144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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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房屋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不含144平方米)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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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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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144平方米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6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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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房屋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不含144平方米)的 |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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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
测绘报告涉及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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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报告涉及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含1万平方米)2万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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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报告涉及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万平方米),情节严重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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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测绘报告涉及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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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报告涉及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含1万平方米)2万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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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报告涉及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万平方米),情节严重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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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测绘报告涉及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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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报告涉及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含1万平方米)2万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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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报告涉及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不含2万平方米),损失特别严重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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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
无自由裁量阶次 |
警告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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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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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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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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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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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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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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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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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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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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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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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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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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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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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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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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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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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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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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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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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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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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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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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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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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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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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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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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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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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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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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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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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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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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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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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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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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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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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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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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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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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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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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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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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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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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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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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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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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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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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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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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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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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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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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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1.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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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2万元以下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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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的 |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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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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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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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逾期未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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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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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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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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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房地产评估机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评估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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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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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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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二、三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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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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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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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一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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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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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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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新设立房地产评估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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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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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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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分支机构不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逾期未改正,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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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逾期未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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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逾期未改正,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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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责令限期改正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业务1宗的 |
警告,逾期未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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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业务2宗以上5宗以下的 |
警告,逾期未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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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业务6宗以上的 |
警告,逾期未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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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房地产评估机构违规出具评估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逾期未改正,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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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逾期未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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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的 |
警告;逾期未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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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可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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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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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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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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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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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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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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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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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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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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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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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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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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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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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项目价值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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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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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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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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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违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 |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选择适用《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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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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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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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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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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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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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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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无自由裁量权 |
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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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无自由裁量权 |
警告 |
不予受理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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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无自由裁量权 |
警告 |
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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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未予以劝止或劝止无效的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至2.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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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至2.7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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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7倍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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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装饰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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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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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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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装修人将住宅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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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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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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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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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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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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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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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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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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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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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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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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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业务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第十六条“不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3万元罚款。” |
无自由裁量权 |
予以取缔,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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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白蚁防治单位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第八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建设单位验收时,应当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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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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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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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白蚁防治单位违规使用不合格药物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的药剂,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标明可防治白蚁的合格产品。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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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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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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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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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2.3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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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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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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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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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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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无自由裁量权 |
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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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白蚁危害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房屋或进行3层楼以下工程装饰装修未实施或者拒绝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第七条“在白蚁危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房屋和进行3层楼以下(含3楼)的工程装饰装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实施或者拒绝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责令改正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告。” |
无自由裁量权 |
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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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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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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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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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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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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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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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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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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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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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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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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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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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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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无自由裁量权 |
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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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无自由裁量权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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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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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自由裁量权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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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无自由裁量权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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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无自由裁量权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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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警告;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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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 |
警告;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9万元以上15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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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
警告;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6万元以上2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3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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