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11510802M/2024-00114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船山区人民政府
  • 文       号:遂船府规〔2024〕8号
  • 成文日期: 2024-11-15
  • 发布日期: 2024-11-18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船山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18 15:34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直相关部门:

《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五届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5日

遂宁市船山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建设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同权同价”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结合船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可用于办理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再转让、转租后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遵循“自愿申请、严格管理、公平公正、合法合规”原则。

第二章  抵押登记条件和设定

第六条  抵押人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行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三)受其他形式限制。

第八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九条  宗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内容。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抵押登记变更、转移与注销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已经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书》等,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持原《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当事人应持注销申请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及《不动产登记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行业标准TD/T 1095—2024)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试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